原告诉称,段某生前在办理信用卡时,在被告处办理了意外险保险,在保险期内,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死亡。四原告系段某法定继承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赔付被保险人段某意外死亡的保险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段某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成柱与原告杨兆凤系段某父母;原告王洪芳系段某妻子;原告段浩系段某之子,四原告系段某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2月1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合同号:GP某某某某某某某),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段某;保险责任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律师
《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其中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十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2月13日,被保险人段某驾驶车辆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保险段某死亡。2013年2月18日,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段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
段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段某一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保险合同约定除外事项。律师
2012年2月2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订立《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信用卡”客户赠送保险项目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被告上海分公司保险产品的合作项目;被告上海分公司根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清单提供指定的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激活卡片并首次刷卡成功后方才生效;保险生效日期为首次刷卡消费的次日零时;保险截止日为核准发卡的次年的周年日或客户注销卡片的次日零时,该协议第七章除外责任第10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十三)项: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律师
该协议第十章第17条,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签名之前的显著位置注明如下内容:信用卡申请人应到指定网站查询并阅读所赠保险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如有疑问可致电(021-某某某某)咨询。信用卡申请人在取得信用卡后,首次刷卡即视为其同意并认可所获赠保险的全部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确认己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均己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上述投保单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
审理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表示其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其为投保人,且在投保前是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同时,其在邮寄信用卡时一并邮寄卡友手册从而指引被保险人登录网站了解保险免责条款。律师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投保单记载该投保单已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被告已向投保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作说明,应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系由于被保险人段某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致,该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缺乏合法有效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节事实的主张,对原告该节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律师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拒赔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成柱、原告杨兆凤、原告王洪芳、原告段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