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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代签含有身故条款的保险合同属无效行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号为某8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1月26日零时,投保人为贺父,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贺女,投保险种为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944,保险费9,000元,保险期间至80周岁,交费期间10年。律师

贺父支付了保费36,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贺父支付了生存保险金1,131.45元、红利3,600元。2015年3月2日,贺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向其退还保费及利息。

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贺女签字是贺父代签无异议。贺父书面确认收到了生存保险金1,131.45元、并同意放弃主张利息。

被保险人贺女是贺父的女儿,已经成年。人寿保险公司出售的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

人寿保险公司称:贺父使用被保险人的银行卡投保涉案保险,且被保险人也已经申请领取了保险金,贺父领取了红利,可见贺父是经被保险人授权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故人寿保险公司与贺父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贺父主张保险合同关系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贺父虽为被保险人之父,但被保险人已成年,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人寿保险公司有关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对保险法律的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过错。

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号为某8的人身保险单无效;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贺父31,268.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贺父负担5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07元。

二审认为:贺父投保的涉案保险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类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故人寿保险公司与贺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无效。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但人寿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签发保单,存在重大过错。虽然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贺父投保已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但该主张系人寿保险公司的推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6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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