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儿子张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和儿子。为维护家庭,原告一味忍让,但无济于事。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双方已在两年前分房间各自居住。律师
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仍争吵不断,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500元(,下同);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被告提交的清单所列电器、家俱外,另在被告名下有1份保险,请求依法分割;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生育情况及分房间居住状况是事实。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对小孩的教育理念和方式上存在分歧,并非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仍有一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育费。婚后拆迁安置的房屋及动迁补偿款150,000元及一些动产应予处理。原告所述保险金已支取,并由原告取走。律师
双方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施镇路动迁安置房内,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双方等共计五人。此外在该房屋内有双方共同财产新飞电冰箱1台、松下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双人床1张、自行车1辆、微波炉1台、桌子1只、椅子4只。被告曾于2008年1月出资90,000元购买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1份。
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坚持离婚;儿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可以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而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同时明确如离婚,坚持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因当事人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果。
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虽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思,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提出了明确要求。可见被告对维系婚姻、夫妻和好也深感无望,其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更多地基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考虑,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儿子抚养权问题,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儿子张某年龄及当前的生活、学习状态,其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儿子,于法无悖,予以照准。
对被告主张分割的动迁安置房和动迁补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诉请分割的保险金收益,因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曾明确表示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其中6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且未举证证明本次诉讼中尚有余款可用于分割,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案中无法分割,如原告今后有确实证据,可另行主张。律师
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清单所列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处理。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张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独自抚养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新飞电冰箱1台、松下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双人床1张、自行车1辆、微波炉1台、桌子1只、椅子4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黄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元;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301号</fo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