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投保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被告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上签章,约定保险期间为58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年交保险费20,000元。红利选择:累计生息。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000元。律师
《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1周年时仍生存,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表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生存保险金”:投保年龄40周岁及以下(含40周岁)给付比例15%;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10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三项给付“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5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上述保险条款还规定,“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后会遭受一定损失”。律师
《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勾选了电子保单服务(若勾选,保险合同及保全变更批单以数据的形式展现在我司官方网站上,不再递送纸质合同)。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条形码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重要提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律师
被告通过《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原告,“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之中,但如果您选择的产品没有现金价值或者现金价值无法事先确定,正式保险合同中则不附现金价值表)”。原告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对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
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人身险电子保单凭证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如在收到电子保单凭证次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如在收取电子保单凭证次日起1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经审核确认,本电子保单凭证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与本人通过被告网站www.pingan.com查询到的电子保单内容一致,本人予以签收”。律师
原告在《新契约亲访函》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系其亲笔签名,原告已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对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基本都了解;在签收保单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超过“犹豫期”解约,可能有一些损失。
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生存保险金3,000元。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1,852.5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1、原告在投保前未见过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被告业务员的口述为准;2、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口头承诺提前退保只会损失红利,不会影响保险费;3、普通大众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购买20份保险产品。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依据不足。律师
首先,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书》上经其本人抄录已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亦签字确认已收到电子保单凭证,且与被告公司网站上查询到的电子保单内容一致,故原告认为其在投保前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时亦未真正收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
第二,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超过“犹豫期”解约会遭受一定损失,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且被告在《人身投保提示书》上已特别提示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该条款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被告业务员曾向其口头承诺提前退保仅损失红利,不会影响保险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系争的保险产品为分红型保险,购买份数将直接影响保险金额和保单红利的基数,原告决定购买20份保险产品亦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由此直接证明原告受到了误导。
即使被告业务员误导了原告,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后,亦应当知道业务员的陈述与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请求撤销《人身保险合同》,但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已经消灭。律师
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