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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时给女儿投保,未经同意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R诉称,在花期银行徐家汇支行存款时,该行工作人员向R推荐由花旗银行代理销售的被告寿险产品,并声称该产品收益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R在其推荐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系D(R女儿),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月缴保费50,000元。R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代其女儿在被保险人一栏处签名。律师

R为其女儿丁某(被保险人、已成年)向被告投保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被告将依约给付年金;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合同履行期间,R已经缴纳保险费190,000元。

为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不知情,R联系被保险人视频确认,本案被保险人D对涉案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被告对被保险人嗣后不追认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事前不知情。

当被保险人D回国得知前述保险合同后,表示不同意该份合同,并要求确认无效。R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返还R保险费1,900,000元。律师

被告辩称,R在投保时受到营销员的误导才代替其女儿签字,目前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信R的意见;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以,即使R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案合同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体现了上述精神,说明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年金给付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不应以合同中涉及身故保险金,全盘否定合同的效力;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涉案合同交费期限长达20年,月缴保费50,000元,而且R投保时,被保险人正在上海,准备从上海出发出国留学,R在交费3年零2个月时主张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不知情,以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字为由,诉请合同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律师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被告已经在“投保单”上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应由其本人所为。如果被保险人签字确实是R代为,其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法律后果;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无论涉案合同有效与否,现R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约,被告仅给付现金价值,无须承担其他责任。

为证明本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说明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D”的签字系投保人R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6,400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经查,本案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现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R所为,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知情,而且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R主张本案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关于16,400元鉴定费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约定中含有身故保险金内容,该合同的生效与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在承保时,应严格审核上述事实,并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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