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华康代理公司代理销售人寿保险公司海康保险公司的“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项目,案外人Q作为第三人的保险业务员向P推荐该保险项目。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P,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0年,缴费期间5年,缴费周期年交付,每期保险费19,646元,基本保额55,000元。截至P提起本案诉讼前,P已缴纳了2期,共计39,292元保险费。律师
根据该合同第1.4条,自P签收该合同之日起,P有十日的犹豫期,P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海康保险公司将无息退还P所缴纳的保险费。该合同第8.1条同时约定,P于犹豫期后,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P退还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
该合同2.42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则人寿保险公司按该保单周年日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给付生存保险金于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日生存,人寿保险公司将按照第2.4.3条支付满期保险金,不再支付生存保险金。
2.4.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日零时仍然生存,人寿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合同效力终止。5.2条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若到期未缴纳期缴保险费,则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则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的零时起效力中止”,7.2条约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未与保险公司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本合同按解除合同处理,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律师
P缴纳2期保险费共计39,292元后,认为其被Q欺骗,始知该保险产品实际利率还不到1.47%,不归还满期累计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退还全部保费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P明确:若合同无效的条件不成立,要求解除合同。鉴于涉案保险合同已失效,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保险合同项下现金价值为25,630元、红利508.49元、生存保险金3,379.07元。
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华康代理公司向P提出调解方案:P已缴纳保费39,292元,扣除该份保单剩余现金价值25,630元、估算红利和生存保险金4,200元,差额为9,462元,由第三人华康代理公司承担差额的70%,P自行承担差额的30%。
P以受欺诈为由,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无效。针对欺诈事实是否存在,P提供利益明细表、录音、调解方案等证据以期证明其受到欺诈而购买该保险。律师
1、利益明细表上所列表格内容清晰明确,且明确“此说明书并非保险合同,所有资料仅供客户理解条款使用,详尽内容以保险条款为准,责任免除、犹豫期等重要内容,请参加产品条款”,利益明细表上手写字迹均为P代理人自行书写。在该利益明细表上未看到P代理人的计算方式得到保险业务员Q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人寿保险公司或第三人的确认,不能认定为Q对P作出了相关承诺,因此该利益明细表不能证明P的主张;
2、关于录音证据,首先在录制时间上,该录音录制时间离P购买涉案保险已是两年之后,并不能证明Q在向P推荐保险之初的相关介绍内容。其次在录音对象上,不能明确被录音人是否是Q本人。第三在录音内容中,未指明所谈论的保单为涉案保单,且针对本金是否归还的问题,被录音人没有明确是否返还,而是在询问P代理人“姓杨的跟你说还不还”,当P代理人说“他跟我讲返的”,被录音人说“他跟你讲返的应该就是返的,因为他是海康的”,从谈话中未能明确Q本人承诺P满期归还保险费本金,且投保单“寿险顾问签名”一栏为Q,并非“姓杨的”;律师
3、关于调解方案,该调解方案上确有第三人工作人员朱梦觉签字,经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确为诉讼前第三人与P的调解方案,但当时P未同意该调解方案。调解方案简单写明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但没有“因P受到欺诈而同意调解”等相关内容,不能因第三人同意调解而推论第三人已承认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此,P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欺诈。
此外,本案审理中,多次进行调解,但第三人明确表示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不愿意再按以前的方案进行调解。鉴于P当时未同意第三人的调解方案,第三人为达成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对第三人或人寿保险公司不利的证据,因此该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P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证明Q已经尽到了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合同风险的义务,尔后P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表明P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的风险,特别是保险责任是了解的。涉案保险单及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等均记载明确,不应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律师
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认可。P作为投保人,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重要约定内容予以阅看,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投保,在无证据显示其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合同的效力。
固然P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但P表示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合同,P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人寿保险公司对于P解除合同的申请表示同意,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认为P与人寿保险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确认涉诉保险合同依法解除。律师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P请求退还全部保费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为避免诉累,对于涉诉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寿保险公司以P未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为由,认为涉诉保险合同效力已中止,仅能向P返还效力中止当日的现金价值25,630元、红利508.49元、生存保险金3,379.07元。
对此按照合同约定,若P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P现金价值,现P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如人寿保险公司于该日起三十日内返还P现金价值,该金额仍然是合同效力中止当日的金额,有鉴于此,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P返还现金价值25,630元、红利508.49元、生存保险金3,379.07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P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依法解除;二、人寿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P现金价值25,630元、红利508.49元、生存保险金3,379.07元。(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