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C签署了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单,以其女P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投保单上载明营销员是第三人C,但实际营销该保险的是其下级即保险公司员工P。之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为C,被保险人为P;主合同为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期间为98年,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每期9,938元;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158元。合同并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现金价值表等。律师
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向C进行电话回访,告知其保险合同缴费期为10年、每年保险费为10,096元、红利分配由分红保险的经营状况决定故而是非确定的、C享有十天犹豫期等,C均表示知道;保险公司客服人员询问C是否看过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内容,C回答基本看过。
C认为保险合同内容与P当初所称不符,与P交涉,P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有VIP客户才能购买,其将该产品卖给C等普通客户,其上级正核实名额为由,收回C处的上述保险合同原件,其再将合同交还C时,合同中新增了系争合同页。
C等四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函,称与保险公司多次电话、实地沟通保险合同事宜后,经考虑不同意办理退保,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按合同附档履行。保险公司向C发函,称有不法分子假冒保险公司名义在保险合同中私自夹带伪造合同页,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要求C办理退保,否则视为同意按保险公司真实签发的、未经非法变造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C回函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方案,要求保险公司按系争合同页内容履行。律师
系争合同页抬头印刷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险种与原保险合同一致。正文载明:“尊敬的C女士:非常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本公司已仔细审核了您的要保申请。缴费满五年后,获(基本保额、现金价值、保险金、累积生存金之和),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结算后详见现金价值表。注:实际红利水平详见利益测算书。此合同缴费期五年,每五年为一次结算期,结算后此合同终止。若您有任何疑问,请与您的营销员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落款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加盖该部业务专用章。
案件讯问笔录(第八次)载明,P自认入职保险公司公司,私刻了保险公司多枚印章,其中即包括“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律师
查明P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又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保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负责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P在担任保险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具有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伪造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P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万元。
C经P介绍,参加保险公司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活动。签署保险公司的考前培训承诺书,并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双方曾签署《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律师
方签订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现双方争议焦点即为之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辩称P伪造公司印章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P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是P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被害单位即本案保险公司的财物,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未对P对外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评价、认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其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
P出具系争合同页时,担任保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其职责是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及管理、指导保险营销业务员,其并不具有对外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更何况,P采用私刻保险公司印章的形式,伪造系争合同页,该页所载内容超越了原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固有内容。故P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在于,P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此需从权利外观和主观因素两方面分析,即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C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对此详述如下:
一、关于权利外观方面。首先,P的身份、职务与保险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性。P交付系争合同页时担任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保险公司虽辩称育成经理无权销售保单,但未举证证明该内部规定已在缔约前向投保人披露。而P在保险公司公司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且负责管理、指导保险营销工作,其职务等级和从事业务的关联度,足以令一般投保人产生其有权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的认知。律师
其次,P对C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C通过P的介绍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虽然当时P尚未和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不当然具有代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最终出具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亦收取了C交纳的保险费,该结果足以使C相信P事实上具有代理权。
保险公司所提供即C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清单,对于投保的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两项,保险公司自己亦在“营销员”一栏记录为胡希俊、P。故可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育成经理不得对外销售保险,但实践中对其实际参与销售行为仍予以默许。本案保险投保单上虽写明营销员为C,保险公司确认C和P的上下级关系,C亦承认P实际从事销售业务,以及存在同事销售保险由自己挂名的情况。故C形式上的营销员名义对C相信实际操作的P具有代理权尚不构成充分阻碍。律师
就同一份合同,当P之后补充交付系争合同页时,基于以往的合同订立过程,C有合理理由推断P的该行为亦基于保险公司合法授权。再次,从C提供的录音分析,原保险合同成立后,P与C就本案合同“修改”问题磋商、讨论时,系处于保险公司的某办公场所,而非P的私人处所。该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使P的行为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C有理由认为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系基于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后,系争合同页上加盖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虽然该章系P私刻,但除部门名称外,印章的大小、样式、风格均与原合同章极为相似,难以用肉眼辨其真伪。保险公司称其不存在该章,但一般投保人并不熟知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配,并无充分动机质疑其存在。律师
二、关于主观因素方面。首先,C与P之间存在交易历史且具有一定熟识度。除本案保险外,C还在同期通过P向保险公司成功投保了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甚至C为协助P达成保险公司对其人员扩展的考核要求,还参加了保险公司的培训,成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故C对P有代理权产生信赖具有合理理由。其次,C已尽与交易内容、过程及自身知识程度基本相称的注意义务。
录音表明,C也曾对保险收益、修改合同的手续等产生过疑问,并向P提出质询。P则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针对VIP客户且即将停产、其他保险公司还有收益更高的内部产品、其上级正核实名额故需收回合同原件等理由回复,承诺自己从未违反保险公司的规定,并根据利益测算书详细计算、核对了系争合同页上的项目及金额,用以打消C的顾虑。考虑到交易历史、熟悉程度,以及C作为普通人对保险公司及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C相信P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具有显著过失。尤其考虑到P在保险公司处的职位和业务范围,C也难有其他更方便、快捷及廉价的手段核实其代理权限和合同真伪。律师
再次,保险公司辩称,系争合同页的收益项目及金额不符合保险常识、高于正常回报,C应当注意到该明显瑕疵。但是,原保险合同中并未向投保人明确收益的构成、概念和计算方式,并称保险利益测算书上部分金额并不确定。C作为不具备相当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对系争合同页所载基本保额、现金价值、累积生存金等专业术语的理解和适用无法达到与保险人一致的程度。尤其经P详细解释并计算、核对后,C对其承诺的收益具有期待符合常理,并不能体现C具有恶意。
当然,也注意到C参加考前培训并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但此时间已在系争合同页出具之后。且保险公司的证据亦表明,C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之间不足20天,即使考虑到知识储备期间,保险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系争合同页出具时C已具备足够知识能力判断其承诺的收益具有重大瑕疵。保险公司还辩称C在客服回访时对保险期限问题故意欺骗,错失暴露问题的机会。保险公司客服回访,C针对当时取得的未修改的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期限回答并无错误,更难谓故意欺骗。律师
P的刑事案件表明,其伪造印章、修改合同的行为长期存在,保险公司及大量投保人均未曾发觉,直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介入后才予以查明。在此之前,要求C以一己之力洞察P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免过苛。
考量系争合同页的订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P的行为足以令C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C不知道P无权做出系争合同页所载约定的承诺,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P向C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载内容是本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C与保险公司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补充合同)有效。(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