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A子,投保险种为天安人寿富贵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77,000元,保险费20,097元,保险期间至75周岁,资费期间10年。原告支付了两期保费共计40,194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生存金6,500元。律师
原告称当时投保,是作为理财产品购买,因保险代理人告诉其该保险产品比银行利率要高,保险合同是在欺骗诱惑下签订,合同上投保人系其本人签名,被保险人一栏不是A子本人所签。
人寿保险公司则称,原告主张受欺骗诱惑没有依据,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人寿保险公司也按照监管要求,进行了保单的回访,尽到了保单谨慎的审核义务,虽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名,但被保险人系原告直系血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其代签字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如全额退保,人寿保险公司亦有损失。
原告诉称:在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欺骗诱惑下,由业务员一手操办了该保单的除原告签名以外的所有其他书写内容,并要求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电话回访时称全部材料真实。事实上被保险人A子一直未参与并不知晓该保单内容也未签名,黄剑峰已委托鉴定结论是被保险人不是A子签名。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否受到业务员的欺骗、诱惑并不能判断,且保险合同是原告亲自签名并缴纳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也对投保人进行了有效的回访,原告理应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实。原告在投保后的两年,也领取过生存金。所以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成立。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虽为被保险人之父,但被保险人已成年,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人寿保险公司有关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对保险法律的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所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
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无效;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3,694元。(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