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E经F为其女儿G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保费为38,880元,约定交费期间为5年。E共交了3期保费,合计116,640元。E与F签订《退保协议》,载明:2013年5月退保,预估金额为73,232.52元,共计损失43,407.48元,E承担16,640元,F承担26,767元。律师
E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退保,应退金额为64,410.71元。 E与F再次签订《退保协议》,载明:E持有保单尊享人生,交费3年,每年38,880元,共计116,640元,于2013年5月退保金额为64,410元,F承担31,500元,现收现金3,000元,余28,500元从工资卡中每月提取2,300元。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将退保金额64,410.71元转至E指定账户。E累计从F存折中提取18,400元。至起诉时,F累计支付E21,400元,尚余10,100元未支付。
E诉称:F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其经F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并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三年保费116,640元;后经电视媒体曝光得知,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出售的保险存在诈骗行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F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承诺向其退还全部保险款项,但截止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仍有33,830元未予退还。 E诉请要求F退还保费10,100元。律师
E与F签订的两份《退保协议》均由双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退保协议》,E的退保损失,由F承担31,500元。F在支付21,4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E要求F支付剩余款项10,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E10,100元。(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