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各原告分别为L的母亲、妻子及女儿。L为第三人的驾驶员。第三人为L在保险公司处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单载明,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赔付比例100%。被保险人为L。L驾驶第三人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在浦东新区G1501内侧59.1公里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L当场死亡。后两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保险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律师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因保险合同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故应为无效。此外,原告之前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保险理赔,在意外险中不应再获赔。且L不是原告的员工,不适用本案的保险。
H为L之母,I为L之妻,J、K为L之女,除上述原告外,L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L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为第三人,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赔付比例为100%,被保险人总数21人,在保单所附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员清单中记载有L的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对应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第三人按约缴纳保费。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律师
L驾驶汽车行至G1501内侧59.1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车辆,L当场死亡。几位原告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主张,遭拒,遂起诉。
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保险人L对涉案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并确认过保险金额。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保单及记载有被保险人L基本信息的被保险人名单,即表示投保时曾向L索要过个人基本信息,第三人也确认曾向其他被保险人告知过投保情况。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保险人L对涉案保险情况是知晓的。本案所涉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投保人为防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设立的保险,此种保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纯获利的合同,没有为被保险人设定任何义务也没有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不存在投保人通过保险事故而获利的道德风险。律师
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情况的前提下,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或不确认保险金额。第三人虽然无法提供具体告知L的详细情况,但是第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证明第三人对涉案保险的效力是确认的,没有异议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L对涉案保险合同同意并确认过金额。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未经L确认,作为保险人的两保险公司明知涉案保险需被保险人认可并确认金额,但在订立合同时未要求被保险人L进行必要的确认,反而正常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待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未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举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亦属于故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发生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亦应视为L对保险合同及金额已予以确认。
故涉案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其次,L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L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保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亦记载有L的基本信息,表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即确认L系第三人员工的事实。以上充分证明L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
本案系争纠纷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其他赔偿与其是否能获得涉案保险赔偿并无关联,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赔因此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H、I、J及K保险金300,000元。(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