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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五年一续,保险公司可以拒保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B,投保险种为中宏“长保无忧”两全保险-黄金套餐(分红型)(二十年缴费期),基本利益保障由“中宏长保无忧甲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宏附加长保无忧甲款长期疾病保险”组成,附加利益保障为中宏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中宏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中宏附加“康宝”综合住院医疗保险、中宏附加“惠选”定期寿险(二十年定期)、中宏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向B发出“终止续保信”,称根据B所投保的“康宝”综合住院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在每个保证续保期届满之前,人寿保险公司将重新审核被保险人的续保条件,经人寿保险公司重新审核,人寿保险公司将终止B的“康宝”综合住院保险合同条款的续保。

人寿保险公司中宏附加“康宝”综合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保证续保”,载明自投保人首次投保本附约生效日起、或自投保人非连续投保本附约的生效日起,每五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在保证续保期间内,若投保人于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未提出不再续保的书面要求,由本附约将自动续保一年,直至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在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人寿保险公司将重新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人寿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则保证续保期间再延续五年,若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续保,则在保险合同周年日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则该附约将自动终止。律师

第九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解除”,载明人寿保险公司有权在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终止本附约的续保,但须在保险合同周年日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B在投保时签字的投保单中“其他特别要求/说明”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明白产品说明书、计划书之内容及投保单上的各个问题,并了解投保单、各种相关申明等须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签署,了解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

B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基本利益保障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的十倍,B之所以要购买人寿保险公司产品,是因为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加利益比较诱人,且明确说每年续保,B购买的是套餐;保险单上明确了保险期限、每年续保,应以保险单为准,投保单上未注明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权,投保单与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人寿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套餐的时候并未告知解约权,解除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保证续保条款没有列明续保的条件,而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并不是依据第九条解除合同,解约信上明确了其依据第六条来解约,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人寿保险公司无法从B处获得利益甚至亏损,是否就是解除合同的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则称,中宏附加康宝综合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每五年是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在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公司会审核是否符合续保条件,续保条件是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内部的审核条件,考虑到健康状况、后续赔付情况,对于保证续保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来说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合同对于投保人、保险人都做了公平公正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投保人投保。在第一个保证续保期间,B缴纳6,850元保费,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对B的14次理赔申请足额给付,实际赔付83,363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保险合同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对此B也已经签字确认。

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争议附加险的续保有明确约定,B在签署投保单时也认可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条款与投保单的记载也无矛盾之处。合同的设立和解除,固然要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设立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的商事行为,双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应更多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追求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条款约定的基础上,选择不再续保,亦无不妥,故B的诉请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B李海青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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