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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没有见客户签名,赔偿退保损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G于2011年11月19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律师

《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G应当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人寿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售后服务;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约定,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G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G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回人寿保险公司;

第十九项约定,G不得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要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者其他重要文件;

2012年12月30日,经G营销,W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并出具编号《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载明:投保人为W,被保险人为H,两人系母子关系等内容;尾部均手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为不确定性”字样。律师

G就前述投保书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业务员告知书》一份,其中业务员声明“本人确认……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招致的纠纷,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2年12月30日,G签发了《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前述投保书投保人为案外人W,被保险人为案外人H,保险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至70周岁,保险费为52,9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2013年1月3日,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该投保书向W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生效时间为次日。人寿保险公司就此笔业务向G支付佣金9,266.25元。律师

2014年1月,投保人W向人寿保险公司投诉,称G在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前述投保书系其未经儿子H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要求全额退保。

经人寿保险公司调查核实,G的确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对前述投保书“H”签名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需检的“H”签名不是H所写,为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

2014年2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为投保人W就上述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向其账户退还了52,950元。此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23,327.97元。

《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然而,G在作为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期间,违反了上述规定及约定,不仅给人寿保险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且严重损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声誉。律师

2014年2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为投保人W的上述保单办理退保手续,向其银行账户退还了52,95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G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监管规定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支付佣金9266.25元的三倍来主张G的损失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G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损失27,798.75元。

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委托G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签订了系争《委托合同》,向G支付佣金,G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构成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委托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受托人G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对此作以下分析:首先,保险代理人G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系争《委托合同》以及《基本办法》均要求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在保险文件上签名。G在涉案《业务员告知书》亦确认承担因履责不当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律师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可见,见证被保险人在保险资料上签名是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责。

然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G在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没有现场见证被保险人签字,未按《委托合同》、《基本办法》的约定和要求展业,亦未向人寿保险公司如实报告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字的情况,构成违约,且违反了保险监管规定,过错明显。

其次,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G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致人寿保险公司产生如下损失,一方面人寿保险公司因G从事涉案保险营销业务而支出了佣金,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保险合同后续事宜中亦产生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为查证G的过错而支出了相应的笔迹鉴定费用等。律师

上述损失客观实际存在,G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及《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在《委托合同》履行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

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G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处理涉案保险合同后续事宜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亦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促进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交易各方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以保险代理人G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G应当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律师

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损失18,000元。(2017)沪0107民初6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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