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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没有签名,代理人退赔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7日,J进入人寿保险公司处担任保险营销员,双方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委托J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人寿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J手续费(佣金)。双方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律师

《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四项及《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五项均明确约定,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J在涉案相关《营销员告知书》中明确勾选已经见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字,并确认承担因履职不当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及《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四项约定,营销员不得对保险产品的保险利益、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内容和信息。律师

然而,J在作为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期间,违反了上述规定和约定,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签发了七份保单,上述保单客户向人寿保险公司或保险监督委员会投诉,称J在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为代签名,要求全额退保。律师

经人寿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和对被保险人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被保险人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人寿保险公司为此只得为投保人办理了退保手续,进行全额退保,退保差额损失121,999.03元。J在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给人寿保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要求J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J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21,999.03元。

本案所涉的由J销售的七份保险单的投保人分别为A、S、D、F、F、G、G,对应的被保险人是H、J、K、L、Q、W、E,保险单签发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支付J佣金2,583.9元、2,609.1元、2,675.7元、2,992.5元、1,725.5元、6,893.33元、7,153.92,合计26,633.95元。

J以人寿保险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保险产品并自人寿保险公司处获取佣金,双方之间形成有偿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律师

《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对于受托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作出了约定,涉案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J对于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受托义务是清楚的,在相关文件中向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已经见证了被保险人签名,但经鉴定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可见,J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见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人寿保险公司产生了损失,J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向J支付了七笔佣金合计26,633.95元,因笔迹鉴定及处理后续事务亦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与J未完全履行委托义务直接相关,但考虑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一方面对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在缔约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如能对被保险人签字环节把关更为严格亦可一定程度上避免损失产生,故综合上述情况,按照J自人寿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佣金作为酌情考虑赔偿的依据,确定J应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律师

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J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8)沪0113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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