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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家庭中的各类保险产品如何分割

袁女士多年前和丈夫结婚,丈夫的工作非常繁忙,经常需要出差,有一次丈夫在外地遇到了交通事故,虽然伤害不大,但司机逃逸,这让袁女士觉得很有必要为丈夫投保一些保单。之后袁女士为丈夫购买了一些商业保险,丈夫的事业也一帆风顺,收入水涨船高。虽然两人聚少离多,但关系还是很不错的。后来孩子出生,袁女士还为孩子购买了少儿教育金,重疾保障,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为丈夫购买了养老保险、意外伤害险、重大疾病险,也购买了一些投资分红型的保险。律师

都说婚姻有七年之痒,在丈夫事业步步高升的同时,他们的婚姻也遇到了问题。丈夫对婚姻的背叛行为,让袁女士无法接受,丈夫对自己和孩子的宠溺,渐渐变了样。最后双方到了协商离婚的地步,由于两人在婚后没有购买住房,而是住在公婆购买的住房中。财产分割主要是一些商业保险。丈夫认为个人名下的保险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但袁女士非常不服,因为家中的保险大多数是为丈夫购买的,难道自己就无法分到这些财产了吗?

面对袁女士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事实可能并非如其丈夫所言。随着公民风险意识的加强,家庭成员投资商业保险的情况更加普遍,最多的案件投保金涉及数百万,少的也有十多万,在离婚中这些财产该如何分割呢?律师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障性质的养老保险金的财产定性,但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却没有规定具体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来确定。律师

商业保险作为理财工具的一种,已经超过了保险的作用,尤其是一些分红型保险和养老保险。一般都是以为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保险人,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目的是为了让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将这类保险利益在离婚中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外一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对于这类保险的现金价值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给与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对方作为分割折价,这里注意的是给与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而不是缴纳的保费一半。律师

还有一种是人身意外保险,这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后,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的,比如父母、子女的。因为保险利益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时,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不能确定的财产利益,所以保险合同的利益也属于不确定,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因购买保险的出资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将这类保险价值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律师

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该如何分配呢?离婚时,经常会以你保险合同中标的的转移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办理变更。所以一般采取作家补偿的方式。如果不履行合同,由取得财产的一方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将剩余的保险费予以退还,剩余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有一种是继续履行合同,由夫妻一方取得该财产,将共同缴纳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一半补偿给对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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