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先生在一家高温高压的蒸汽公司工作,之前工人在工作当中发生了蒸汽被烫伤的事故,工厂赔付了不少钱。所以为了避免这样的纠纷,就在保险公司设在银行的门店,出资为每位工人投保了人生平安保险,投保人为工厂、被保险人为工人本人,受益人也是工厂。
不久后工厂又发生了一起事故,工人鲁先生不慎被高压气体烫伤,后住院治疗。正当工厂想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鲁先生却说这份保险的受益人是他本人,而并不是工厂。鲁先生的妻子取走人身平安保险金后,一直没有给工厂。工厂觉得不公平,认为自己给付了保险金,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工厂减少赔付。如果鲁先生已经取走了保险金,那么工厂将不在赔付。
后来双方协商不下,鲁先生痊愈后提出了辞职,并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工厂赔付伤残保险等赔偿,仲裁毫无疑义地支持了他的请求。在败诉后,工厂想要起诉到法院处理,于是找来了保险专业毕业的沈洁律师。听了工厂的说法,沈律师觉得,工厂是既花了冤枉钱,又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工厂应当购买的是厂家的生产安全类保险,发生事故后,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当购买人身平安保险,被保险人鲁先生是可以修改受益人的,而不需要经过投保人工厂的同意。当然工厂投保时获得了鲁先生的许可,否则连投保都是无效的。律师
鲁先生修改后,他本人是这笔保险金的受益人,工厂要求对方将保险金给付给工厂。而小鲁的妻子却称自己是这这笔保险金的受益人的家属,受工人鲁先生的委托将保险金取出。与保险公司协商变动保险单的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但不代表保险金就是工厂所有的。
保险合同的变更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有不同的规则。鲁先生和保险公司在没有取得投保人工厂的同意下,重新修改了受益人为自己,是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如果没有鲁先生的同意,工厂取得鲁先生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
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在人身保险险中因涉及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样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当初找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受益人,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变更行为也是有效的,并非无效。保单恢复原状不能适用一般《民法典》中关于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来说变更只需合同当事人同意即可。但保险合同却是特殊的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被保险人同意,有特规定的还有担保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