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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市期间发交易指令,未执行向证券所索赔

Z与长江证券上海番禺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市价委托协议》、《权证风险提示书》、《电子签名约定书》、《开放式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等文件。律师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规定:Z采取的委托交易方式由双方书面约定。委托方式包括柜台委托及自助委托等。自助委托包括电话委托、磁卡(小键盘)委托、驻留委托、网上委托、远程自助以及长江证券认可的其他合法委托方式。Z应充分了解各种委托系统的操作方法,长江证券对此有解答咨询的义务。

Z在使用非柜台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严格按照长江证券证券交易委托系统的提示进行操作,因Z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Z自行承担。对长江证券电脑系统和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拒绝受理的委托,均视为无效委托。

Z在委托有效期内可对未显示成交回报的委托发出撤销委托指令,但由于市场价格随时波动及成交回报速度的原因,Z的撤销委托指令虽经长江证券发出,但Z委托可能已在市场成交,此时Z必须确认其成交等。

11时30分33秒,Z通过长江证券的交易系统向长江证券发出,以7.05元的价格卖出1万股600421股票的委托指令。同日11时30分54秒,Z又通过长江证券的交易系统向长江证券发出了撤销以7.05元的价格卖出1万股600421股票的委托指令。律师

Z的上述卖出和撤销指令均被存储在长江证券自己的交易系统内,并不进行处理,而是等待证券交易所开市后,长江证券将午间休市期间所有已经接受的客户指令,统一向证券交易所主机发送,由该主机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当日下午开市后,Z委托卖出的指令先于撤销指令,被申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参与股票连续竞价,并以7.05元的价格卖出1万股600421股票。从长江证券出具的交易记录显示,Z于当日11时30分54秒发出的撤单指令,在委托状态中显示为“废单”,没有被执行。Z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8日12时55分48秒,Z通过长江证券的交易系统向长江证券发出以9.20元的价格买入60万股002145股票的委托指令。同日12时56分30秒,Z又通过长江证券的交易系统向长江证券发出了撤销以9.20元的价格买入60万股002145股票的委托指令。

当日下午开市后,Z委托买入的指令先于撤销指令,被申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参与股票连续竞价,并以9.18元的买入单价成交了60万股002145股票。从长江证券出具的交易记录单证显示,Z于12时56分30秒发出的撤单指令,在委托状态中显示为“废单”,没有被执行。律师

12日,Z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关于8日在我账户买入002145股票一事,我已于上周向贵部提出异议,并且表示对上述买入不予承认。今日我再次表示,对8日在我账户买入002145股票不予承认。其理由是我的买入委托在8日中午开市之前,而我的撤销委托在买入委托之后和中午开市之前,即在开市之前这两笔委托都在贵部,因此是因为贵部没有及时执行我的撤销委托而导致我的买入委托成交。现今我要求贵部作出合理的答复和公平的处理,并尤其要求贵部告知我是否要对上述002145股票作出止损处理。

其间,002145股票于6日公告,31日停牌,7日复牌,该股票以9.90元价格涨停,该日Z无交易记录。

Z发送电子邮件。内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002145之事,再次说明如下:1、请你们尽快与我商定赔偿办法;2、即使我卖出002145,也不表示我承认你们于8日在我账户买入002145的行为。Z又向收件人“inf”〈inf@cjsc.com.cn〉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长江证券对因8日错买入002145股票,并扣除保证金所造成了损失予以赔偿。律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但并未对该时间段以外的非交易时间的交易申报的处理进行规定,故午间交易申报的信息处理属于证券公司自行制定的范围。

长江证券在午间休市期间仍然允许其客户通过其提供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进行挂单操作,因此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既然允许在午间休市期间对证券公司进行网上挂单委托操作,那么应当也可以进行撤单委托操作。

长江证券的交易软件系统在午间也是开放撤单指令的,并且同样予以挂单(但不直接执行该指令),这足以使得其客户产生午间可以进行撤单操作的合理期待。以使客服对象对其提供的服务系统不能准确了解,在午间休市期间下单时无法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

长江证券理当将其提供的午间委托交易申报的信息服务系统不支持午间撤单指令的功能缺陷向所有客户予以明确告知,长江证券未能履行其相关告知说明义务,由此可能给其客服对象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长江证券承担。律师

Z确因在发出撤单指令后,由于长江证券提供的午间委托交易申报的信息服务系统无法执行Z撤单指令,致使Z先前发出的买入委托指令得到了执行,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这是Z第二次在午间休市期间对委托的交易指令下达撤单指令,上一次是在9月9日,仅三个月时间,同样也没有被执行,同样都完成了先前委托交易的指令。

不论Z对前次的午间撤单指令未被执行而委托交易的指令被完成后是否提出异议,Z均应当已经知晓长江证券提供的午间委托交易申报的信息服务系统存在无法执行撤单指令的缺陷,如果需要在午间休市期间再进行下单时,理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以避免产生不必要交易风险。

Z诉称其系在不知晓长江证券提供的午间委托交易申报的信息服务系统,存在无法执行撤单指令的缺陷的情况下,发出了买入委托指令,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即使在Z午间撤单指令不能被执行,原委托交易指令得到完成的情况下,Z也完全可以避免该笔交易损失的扩大。律师

从系争股票的市场行情走势看,Z于8日买入该股票,12月31日该股票停牌,复牌后行情涨停。此后数日行情均有超过Z买入价格,所以Z有避免交易损失的机会。

再从Z的实际交易记录情况看,Z在12月8日买入60万股后,于12月12日又买入10万股,至12月31日停牌前,Z共卖出了31,200股。当该股票复牌后,Z于10月9日卖出2万股,但次日该股价格涨停在9.90元,Z却未卖出系争股票以避免损失,此后数日,该股票价格行情仍在买入价之上,Z亦仍继续持股待涨,未做交易,至10月16日,Z卖出12笔,共151,832股,其中10笔卖出价高于9.18元。

虽然此后Z不断买入和卖出该股票,但行情超出预期一路下行,当Z卖出全部股票后,形成损失。由于在Z整个买卖002145股票的交易过程中,无法区分哪些是对系争的60万股的卖出,哪些是属于以后买入的卖出,而且在可以避免损失的行情出现后,Z又未及时卖出系争股票以避免损失,就该股票所形成的损失应属于股市风险,是Z自行交易的结果,该交易风险理应由Z自己承担。律师

Z上诉称,与长江证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法律规定,Z可以随时撤销或解除委托,且Z在午间12时56分48秒撤销购买委托也符合《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此前存在未成交的记录不能得出Z必然知晓午间不能撤单的结论,由于疏忽及客观因素,Z实际并不知晓长江证券系统午间非交易时段不能执行撤单指令,且即使Z知晓,也不能排除Z行使撤销权。长江证券不执行撤销指令,擅自以Z名义买入涉案股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在Z发出撤销委托指令后,长江证券购入涉案股票的行为对Z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盈亏应当由长江证券承担。Z没有意图持有涉案60万股股票,更没有意图因此获利。Z多次要求长江证券卖出涉案股票,但长江证券一直没有卖出,也没有通知Z卖出。Z为了尽快收回被扣的保证金,才逐步卖出涉案股票,并非认可长江证券买入涉案股票的行为。因卖出涉案股票而产生的亏损应当由长江证券承担。

长江证券称,所有的交易指令均由Z自行委托,长江证券仅提供交易通道,并由交易所撮合交易。午间非交易时段,交易所不撮合交易,所有的指令均存储在系统中,处于排队状态,这是大多数证券公司的操作模式,Z应当知晓。Z之前也进行过与本案类似的操作,因为当时Z是获利的,所以Z没有提出异议。律师

本案当事人间订立的系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应负有相应合理谨慎义务,现长江证券作为交易系统的提供方,其交易系统允许客户在午间非交易时间发出买卖或撤单申请,使得客户产生了午间非交易时段可以执行撤单的合理预期,但实际又不能完成客户的委托指令,长江证券作为代理人存有过错。

一般情况下,长江证券应就其相关过错向委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长江证券曾于争议交易发生之前进行过同样操作且未对长江证券的代理方式提出异议,虽然Z主张因疏忽或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知晓该种代理方式的可能性的确存在,但民事主体在进行证券交易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疏于注意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Z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足以导致其未能注意到该种代理方式的客观因素,故Z有关其并不知晓此种代理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Z既应知晓非交易时段发出委托指令时长江证券的代理方式,则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之后仍选择此种交易方式的行为,应视为对长江证券相应代理方式的认可;故即使长江证券确未依约从事其代理行为,因Z对此种代理方式的默示承认,相应违约后果亦应归于消灭。

同时,争议交易发生后,相应证券已归入Z名下账户,属于Z所有的资产,未经Z指示,长江证券不得自行处置,Z虽曾通过邮件向长江证券提出异议,但Z的此种异议并非证券交易指示,长江证券未据此处分相应证券并无不当;而Z在有机会通过再次交易止损且盈利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出相应指示,系导致本案系争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Z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律师

Z主张其未予交易系由于相应证券属长江证券资产,故应由长江证券进行交易,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至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无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发生变化,鉴于本案中并不存在长江证券需自行承担代理后果的法定要件,故Z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7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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