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纠纷一案,董D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帐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股东帐户。董D在证券营业部处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在董D处任客户经理的王W擅自将董D所有的有某药业、某科技、上海某等股票抛售,所得款项被先后被提取或股票买卖。律师
之后,该资金帐户被用于现金支票的现金提取,未进行股票的买卖。王W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截止至案发,王W擅自从董D的资金帐户内提取的资金为42,690元。
董D诉称在证券营业部处开户后,股票帐户内有三种股票被盗卖。其中某药业1000股、某科技3300股、上海某600股,共计股票价值、红利及转赠股权益价值等80,920.64元。
因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受到刑事处罚,董D方知其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已被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抛售,经与证券营业部交涉无果,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因股票被盗卖及其他权益损失80,920.64元。
董D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要求证券营业部归还被其工作人员提取的资金42,690元;第二,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第三,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因股票被盗卖而造成董D未能获得红利、转增股等的损失5,728.88元。律师
证券营业部辩称:董D开户时股票帐户内有某药业、某科技、上海某三种股票及数量是事实,但上述股票是被王W抛售并提取了42,690元,应由王W赔偿董D。由于抛售股票所得的资金是王W占用,董D向证券营业部主张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红利和转增股是股票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现董D持有的股票已被抛售,不应再获取相应的权利,对董D和主张不予认可。
王W陈述:对抛售董D所有的股票、从董D资金帐户中提取了42,690元等行为无异议。王W是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和证券营业部管理上的疏漏从董D资金帐户中提取了资金,因而赔偿的主体应是证券营业部,王W赔偿证券营业部是另一法律关系。
资金帐号系董D证券营业部处开立,该资金帐号内的资金为董D所有,该资金帐号所属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下的股票亦系董D所有,证券营业部对董D的资金、股票负有管理和保证其安全的义务。
虽然董D所有的股票是被王W擅自抛售,并提取资金,但王W是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证券营业部对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上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证券营业部应返还董D资金帐号中被提取的资金。律师
此外,证券营业部从董D资金帐号中提取的资金,给董D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资金帐号被王W用于现金支票的现金提取,从最后一笔提款时间起计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董D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卖出资金帐号内股票所提取的资金,反映了董D对其资金帐号内股票被抛售事实的认可,可视为董D追认了无处分权人的行为,现董D又主张由于股票被抛售而未能获得红利和转增股的损失,显然没有依据。
王W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抛售证券营业部客户的股票、提取资金,给证券营业部造成损失,王W应对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