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纠纷一案,顾G在证券营业部处开设资金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转入某客车650股、广州控股1,040股、西南药业700股和津劝业2,000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帐户中有美的电器600股。顾G通过配售申购,买入中国联通1,000股。律师
在顾G处任客户经理的王W擅自将顾G所持有的某客车600股、某控股1,000股、某药业700股、某业2,000股和中国某1,000股抛售。所得款项先后被提取或用于股票买卖。王W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截止至案发,王W擅自从顾G的资金帐户内提取的资金为27,600元,利用顾G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造成亏损11,795.22元。
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W利用担任营业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擅自抛售客户帐户中股票、假冒客户委托取款提现等手法,挪用营业部客户董某、顾G、童某保证金,共计10.329万元。犯罪嫌疑人王W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个人贷款等,至案发未能归还。”
顾G诉称系在证券营业部处开户的股民。顾G发现股票帐户中的股票被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擅自抛售,被抛售的股票共有“某客车”、“广州控股”等六种股票,所得资金被陆续冒领。包括股票和配股、转送股及红利等权益,总计价值68,886.20元,扣除现帐户中的余款184.92元,股票和其他权益损失68,701.28元。律师
顾G补充诉称: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将顾G所有的某客车、某控股、某药业等股票擅自抛售后,从资金帐户中共提取了资金27,600元,该工作人员还使用顾G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造成亏损计11,795.22元。
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资金27,600元,并赔偿上述资金利息损失;第二,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使用顾G资金进行股票买卖的亏损10,900元;第三,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因股票被盗卖而造成顾G未能获得红利、转增股以及交通费、律师费等的损失14,149.70元。
证券营业部辩称:顾G开户时股票帐户内有某客车、某控股、某药业等股票是事实,但上述股票是被王W擅自抛售并提取了27,600元,应由王W赔偿顾G。
由于抛售股票所得的资金是王W占用,故顾G向证券营业部主张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王W使用顾G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是顾G未保管好资金帐户密码,其自身具有过错,红利和转增股是股票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现顾G持有的股票已被抛售,不应再获取相应的权利,对顾G要求赔偿未能获得红利、转增股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顾G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律师
王W陈述从顾G资金帐户中提取了27,600元是事实,对顾G要求赔偿上述资金的利息无异议。但王W是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和证券营业部管理上的疏漏从顾G资金帐户中提取了资金,因而赔偿的主体应是证券营业部。
资金帐号内的资金为顾G所有,该资金帐号所属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下的股票亦系顾G所有,证券营业部对顾G的资金、股票负有管理和保证其安全的义务。
虽然顾G所有的股票是被王W擅自抛售,资金被提取或被用于买卖股票并造成亏损,但王W是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证券营业部对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上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证券营业部应返还顾G资金帐号中被提取的资金,并赔偿利用顾G资金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律师
使用顾G资金买卖股票造成的亏损额为11,795.22元,现顾G仅主张10,900元,系顾G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行为。此外,证券营业部从顾G资金帐号中提取的资金,给顾G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顾G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卖出其资金帐号内股票所提取的资金,反映了顾G对其资金帐号内股票被抛售事实的认可,可视为顾G追认了无处分权人的行为,现顾G又主张由于股票被抛售而未能获得红利和转增股的损失,显然没有依据;顾G主张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律依据也不充分。律师
王W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抛售证券营业部客户的股票、提取资金,利用证券营业部客户资金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给证券营业部造成损失,王W应对证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