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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的国债被证券公司用于融资要求赔偿

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机场建设公司向证券公司开设资金帐户。机场建设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证券买卖委托协议等,机场建设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W代理机场建设公司在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委托等活动。律师

证券公司向机场建设公司出具资金证明,内容为证券公司存入机场建设公司指定帐户的4,610,700元,系机场建设公司在证券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的收益。

机场建设公司将原在其他证券公司处购买的464,980手国债重新指定至该证券公司处管理,当日证券公司向机场建设公司出具资金帐户明细单一份,载明机场建设公司帐户内国债余额为510,590手,市价每手100.987元,总市值为51,562,952.33元。

上述国债被悉数用于回购交易,并于同日起回购所得资金被用于股票交易,但上述国债回购期满后至今未被赎回。机场建设公司发现上述托管的国债被用于融资,且有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的情况。

证券公司提供加盖有机场建设公司印鉴的公函一份,内容为机场建设公司指令证券公司将该公函列明的股东帐户指定在机场建设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中,上海市公安局对该份材料上加盖的机场建设公司印鉴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机场建设公司印鉴系彩色打印机打印所形成。律师

机场建设公司诉称发现证券公司利用机场建设公司托管的国债融资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购买了股票,证券公司侵犯了机场建设公司利益,故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返还机场建设公司托管的国债本金4,7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证券公司辩称:证券公司并未将机场建设公司帐户中的国债进行回购,具体事宜由案外人下称投资公司操作,本案应将投资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证券公司与机场建设公司之间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故机场建设公司诉请无法律基础。

机场建设公司与证券公司间,仅存在证券委托交易或代理交易的关系,机场建设公司并未授权或告知证券公司在机场建设公司资金帐户下挂其他股东帐户并利用其从事证券、国债的交易、回购活动。

现证券公司未经机场建设公司授权,将国债回购所得融资资金用于下挂在机场建设公司资金帐户下的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机场建设公司因此蒙受损失,系证券公司侵权所致,该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律师

机场建设公司指定至该证券公司处管理的国债共计464,980手,按证券公司同日出具的资金帐户明细单记载的市价每手100.987元计算,总价值为46,956,935.26元,故证券公司应直接赔偿机场建设公司46,956,935.26元。

上述资金帐户明细单记载机场建设公司帐户内国债余额为510,590手,与机场建设公司实际指定管理的国债数额相差45,610手,机场建设公司已确认该部分国债系由证券公司向机场建设公司支付的4,610,700元购买所得,鉴于机场建设公司收取证券公司支付的上述钱款缺乏合法依据,故对该部分国债机场建设公司不得主张相关权利。

证券公司辩称机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以国债回购为表现形式的融资关系,应将投资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证券公司出具的有关《授权监管协议书》并未得到机场建设公司的确认,有关《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签约主体亦非机场建设公司,难以认定机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机场建设公司收取4,610,700元虽然与其所投资国债品种的合理收益不相符合,但此款系从证券公司所得,并无证据证明机场建设公司知晓此款的来源。律师

公安机关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亦未发现机场建设公司有参与经济犯罪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案外人投资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本案判决结果与投资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证券公司要求追加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应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证券公司十日内偿付机场建设公司46,956,935.26元(含机场建设公司开立于证券公司上述资金帐户中截止于该证券公司偿付之日止的实有资金余额)及利息。(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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