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张Q在信托公司下属的上海新港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并从其他证券公司转入“浦东金桥”等股票,市值为17万余元。张Q陆续在其资金账户内存入资金30万元。6月30日张Q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为140万余元。
证券营业部的流水明细载明,6月28日张Q在其开设的12001771资金账户已透支1,971,360.47元。同年6月30日,张Q向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委托书》称:为了解决透支款,其委托民族投资公司代理操作其账户并由本人对操作结果承担责任。律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托公司整体转制,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正副本缴回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新的金融业务;新的经营范围限于清理原有信托资产和负债。其原经营的证券业务由民族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营业部系民族证券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张Q在证券营业部处开户时存入的资金加上其转入该处股票的市值,不足50万元,到6月,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已达到140万余元,而根据张Q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反映,其在该期间股票交易的收入与其账户内股票市值的增幅并不一致,故张Q账户内的资金已不足以购买价值140万元的股票。
张Q书写的《委托书》也表明其股票账户已透支,在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在证券营业部处买卖股票,已构成透支。证券营业部默示同意张Q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接受客户委托,透支买入股票,双方已达成合意透支。
透支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交易规则,应确认为无效行为。鉴于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张Q理应返还透支款。律师
本案中,在透支交易发生后,张Q与证券营业部对强制抛售透支买进股票一事进行了接触,《委托书》表明,张Q委托证券营业部对其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处分,双方对透支款的处理也达成了合意。
证券营业部此后强制抛售张Q的股票,并以所得款项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得到张Q的授权,张Q诉称证券营业部擅自卖出其股票,与事实不符。
张Q不服上诉称:《委托书》是张Q委托信托公司处分账户的意思表示、而且对透支款的处理达成合意,系完全错误;透支关系是独立于本案的另一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张Q对记名在自己交易账户下的股票享有合法的排他所有权,信托公司在未经张Q授权的情况下将股票卖出,故对张Q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信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透支事实正确,张Q在原审审理时对透支事实亦予承认。《委托书》系张Q为归还透支款而同意信托公司卖出股票的协议。
《委托书》系由张Q出具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并按照《委托书》的要求为相关的行为,应视作当事人双方间达成合意;《委托书》言明张Q委托信托公司操作张Q的股票账户,并由张Q对操作结果承担责任。律师
为此,信托公司根据张Q的承诺处分张Q的账户,有授权和接受授权的依据。故张Q认为《委托书》不是其委托信托公司处分账户的意思表示,而且对透支款的处理未达成合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擅自处分他人股票账户和透支款确属两个法律关系,但根据《委托书》,双方已就由信托公司操作张Q的股票账户从而解决张Q的透支款问题达成合意。
为此,信托公司处分张Q股票账户与解决透支款在本案中形成同一法律关系。张Q认为本案上述两个关系属两个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笼统的委托在证券交易领域属禁止的行为,但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造成的,其后果应由造成后果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律师
《委托书》言明“为了解决透支款”,根据法律规定对透支款的解决应当是透支者归还透支款,信托公司收取张Q透支款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张Q认为《委托书》无效,信托公司应赔偿张Q全部处分其账户后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3号(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