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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披露变更股动引发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96。多伦股份董事会发布“关于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下午接到公司第一大股东多伦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多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函》,来函中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由J先生变更为I先生。律师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实际控制人J应当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自公司收取上述来函至今,公司董事会一直未能与J先生本人取得联系,也未能通过多伦投资与J先生取得联系,且J先生至今尚未提供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至公司董事会。J先生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I应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公告、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通知上市公司;J与I应股权变更登记的3日内履行前述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据此对I予以了行政处罚。

在以达到100%换手率为计算依据的基础上,A、B、C、D、E、F、G、H认为I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他们的投资损失,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A、B、C、D、E、F、G、H提交的损失计算表,他们的计算损失时所依据的“证券买入金额”系包含了佣金及印花税的清算金额。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I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I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I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I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I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I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公告、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通知上市公司。鉴于I的不正当披露行为性质上属于消极虚假陈述,故该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即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日期应当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为I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

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属于投资差额损失,I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律师

首先,关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原告在揭露日当日卖出的股票,不应作为收回的投资成本,而应当依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基准日以前卖出证券的情形,并应当作为计算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的依据。

其次,关于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的卖出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法院认为,对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买入和卖出情形的,对于卖出的系揭露日之前持有还是之后买入的股票,根据“先入先出法”,应当对应揭露日之前持有的股票,直至将卖出股票冲抵完毕或将揭露日之前股票冲抵完毕,卖出股票的卖出均价应当为实际卖出总价除以实际卖出数量(卖出数量小于之前持有数量)或揭露日之前持有股票数量(卖出数量大于之前持有数量)得出。律师

第三,关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已持有600696股票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若自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有卖出股票的情况,则根据先入先出的原则,应先行抵扣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持有的股票,且对该抵扣部分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不计入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即不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相应地,该部分股票亦不计入剩余持股股数的计算。

除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外,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I对其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计算损失时,系以每笔股票交易的清算金额而非成交金额为依据,故该些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中虽未明确区分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但其诉请金额已包含了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税三部分。律师

以认定的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根据相关规定以1‰、3‰为标准,酌定计算原告的印花税和佣金损失。B、F及H的诉请金额均低于上述认定的损失总额,法院将诉请金额确定为I的赔偿数额。C、D、E、G的诉请金额均高于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故I的赔偿数额应当系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43号(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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