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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证券公司的证券理财合同约定收益视为无效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将资金500万元委托证券营业部进行投资。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对证券营业部进行投资的方向、用途不加干涉;按年收益率16%计算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利润,超过16%部分双方五五分成等。之后,证券营业部将安徽驻上海办事处的500万元资金通过借用“C”股东帐户进行了股票投资。律师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又订立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将资金600万元交由证券营业部进行投资,协议明确该款已到证券营业部帐内,其余内容与前份《委托投资协议》完全相同。

“C”客户交易对帐单记载,“C”帐户内当日的股票市值和剩余资金合计资产总值为6,291,584.77元。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在该对帐单空白处手写表示:“经双方商定,500万元的委托投资合同提前履约,经查核现帐户资产总市值629万元,皖沪办取走30万元,留下100万元,再加上原合同5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另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自C帐户下取款30万元。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在其他帐户下另有资金往来。律师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发函给证券营业部,要求证券营业部归还本案诉讼所涉的款项等。证券营业部回函表示,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确实存在款项往来,其中包括打入C帐户内的500万元,但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已经取款30万元。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同时称,双方往来款项所涉的权利义务性质需进一步确认,并提出将各项往来款充抵后归还安徽驻上海办事处285.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解决方案。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诉称,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将资金600万元委托证券营业部进行投资,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对于证券营业部的投资方向和用途不加干涉,期限为一年,双方并对投资回报率、利润分成及协议到期后资金的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到期后,证券营业部未按约返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律师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认为证券营业部按约负有返还资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应为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证券营业部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证券营业部向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返还600万元及利息。

证券营业部辩称,证券营业部并非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据以起诉的《委托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债务;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实际投入资金为500万元,且已经取走30万元;在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撤销相关交易帐户时,已结清双方的委托投资债权债务;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拖欠证券营业部到期债务626万余元,应在本案中抵销。律师

证券营业部以其非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为由提出抗辩。对此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证券营业部确实发生了名称以及资产归属的变更,但证券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券营业部在本案《委托投资协议》项下所负债务已经转移;对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诉讼之前提出要求归还委托投资款项的权利主张,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确认了款项往来事实,并表示愿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有权就争议债务向两证券营业部进行主张。

尽管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名为委托投资的协议,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即双方未按证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提供资金后对资金运作不闻不问以及证券营业部一再承诺确保到期归还安徽驻上海办事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约定来看,本案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借贷之实。由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放贷资格,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非法,双方由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证券营业部应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律师

证券营业部抗辩认为,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实际仅投入500万元,并已提取30万元。安徽驻上海办事处与证券营业部已《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清算并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亦就600万元资金重新订立了相关协议。证券营业部未议履行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取得收益应否返还,在本案中对该已经清算完毕的《委托投资协议》(亦包括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已提取的30万元)所涉权利义务不予处理。证券营业部应将《委托投资协议》下的资金600万元返还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券营业部主张对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存在到期债权并要求进行抵销以及双方债权债务在相应资金帐户撤销时已经结清,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对本案600万元《委托投资协议》无效亦有过错,故对于安徽驻上海办事处要求证券营业部支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安徽驻上海办事处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600万元。(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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