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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业绩下滑,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康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公告中称,康达公司收到证监会下达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康达公司刊登招股说明书,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了营业利润同比下降39.27%的情况,康达公司对刊登招股说明书前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未向证监会书面说明,也未在招股过程中作相应的补充公告。康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康达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律师

股市闭市后,康达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中称,康达公司接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康达公司立案调查。康达公司将在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康达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报告会后事项。康达公司通过发审会审核(即过会)。康达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关于本公司发审会后重大事项的专项说明》。康达公司公告了招股说明书,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

康达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过会后至公司股票上市前,康达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具体为:1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174.38%,2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67.64%。2012年1至2月合计营业利润同比下滑99.7%。主要产品风电用环氧树脂结构胶订单同比下滑37%。康达公司在专项说明中承诺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会后事项,也没有对截至当时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另向证监会书面说明。2、上市公告书虚假记载。律师

康达公司公告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并附有一季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中,康达公司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元,虚增后一季度营业利润为8,178,798.08元,调增比例为83.37%。证监会认定,康达公司未按规定向证监会报告1至2月份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滑和公司主要产品订单下滑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

康达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假记载营业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康达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律师

康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披露了证监会的认定及处罚具体内容。

Q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002669股票,Q以11.419元/股买入35,300股;以11.48元/股卖出16,314股;以10.50元/股卖出8,986股;以10.502元/股卖出9,900股;以11.57元/股卖出99股;以11.28元/股买入28,600股;以11.39元/股买入23,300股;以12.01元/股卖出51,901股。

Q主张康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公告之日,Q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为康达公司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x基准价为10.78元/股。律师

康达公司对Q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无异议,但认为更正日应当为1月25日,即康达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次日,基准价为11.7元/股。Q确认,如果以1月25日为更正日,康达公司主张的基准日及基准价均成立。

Q为向康达公司主张上述投资差额及其他相关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康达公司赔偿Q经济损失16,344元;2、诉讼费由康达公司承担。

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达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以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康达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x,康达公司存在虚假记载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x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Q、康达公司上述主张日期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价格来看,Q主张的更正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价格下跌,跌幅10.03%,而康达公司主张的更正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价格上涨,涨幅1.43%。显然,康达公司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该行为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应以7月6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

Q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分别曾买入及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更正日,Q持有18,986股002669股票,买入成本为11.37元/股。之后,截至基准日之前,Q卖出18,985股002669股票,卖出均价为10.51元/股,故该18,985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Q买入成本与卖出均价之间的差额,即16,327.10元[(11.37元/股-10.51元/股)×18,985股]。剩余未卖出的1股002669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为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即0.59元[(11.37元/股-10.78元/股)×1股]。Q上述投资差额损失总计为16,327.69元,对此康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混淆了“揭露日”与“更正日”的概念。康达公司认为,不论是康达公司主张的1月25日,还是Q主张的7月6日,皆属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而非“更正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表述为,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表述为,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结合本案案情,发布公告的主体均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即康达公司,本案所涉公告的发布均系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与被动的由他人“公开揭露”的情况不同。且“更正”和“揭露”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不同之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康达公司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实际应为1月25日。康达公司于1月24日发布的公告仅提及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具体的涉嫌违法内容并未完整、全面地披露,更未涉及虚假陈述行为;公告亦未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持股情况,显然公告内容尚不足以引起投资者的充分注意。该公告发布之日,包括Q在内的证券市场投资者并不必然知晓涉讼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涉讼股票的股价亦并未因此而产生波动,该公告的发布尚不足以更正涉讼虚假陈述行为,故不应作为涉讼虚假陈述的更正日。一审法院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作为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并无不当,据此认定7月6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予以支持。律师

三、关于康达公司认为Q应提供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来证明其开户账户及股票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二审期间,签发调查令,康达公司持调查令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Q的证券账户开户、变更及持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Q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开户及证券变更信息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材料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分析评判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均无误,康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模糊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律师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康达公司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此外,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康达公司还应对Q的相应佣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Q主张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印花税损失,即1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康达公司亦应就此向Q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康达公司共计应当向Q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16,343.69元,Q主张赔偿16,344元,可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证券法》第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康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Q投资损失共计16,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康达公司负担。康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模糊不清。Q应提供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来证明其开户账户及股票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一审判决混淆了“揭露日”与“更正日”的概念。不论是1月25日,还是7月6日,皆属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而非“更正日”。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康达公司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实际应为1月25日,该日期更加符合揭露日的特征以及我国有关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立法要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Q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Q承担。(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8号(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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