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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为他人回购股权收购款涉营业信托纠纷

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和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合法持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公司受甘肃银行委托设立“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自愿向信托公司转让其合法享有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公司同意受让该等股权收益权,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8亿元。律师

转让期限届满,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应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并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总价款,回购总价款=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回购价款金额为8亿元,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实际占用的信托资金×7.5%/年×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河南城市建设集团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实际存续天数/360。律师

如出现以下情形,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提前支付回购总价款: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在任一核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回购溢价款或回购价款的。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当承担信托公司追偿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和实现抵押权、质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律师

城市建设集团向信托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信托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收购的价格为:贵司受让股权收益权而支付的信托资金;及该信托资金自信托计划运作起始日起按年化7.5%标准计算所得的收益。律师

信托公司将受让价款8亿元支付给河南城市建设集团,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如约支付第一期回购溢价款32,333,333.33元,但河南城市建设集团未能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仅支付了回购溢价款1800万元,尚有1250万元未支付。

因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在四个多月未支付1250万元款项,信托公司依据《承诺函》约定向城市建设集团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通知城市建设集团收到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总价款支付至信托公司收款账户。城市建设集团收取通知至今未支付。律师

信托公司起诉后,案外人北京华投资公司代城市建设集团付款42,833,333.3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信托公司诉请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计算是否准确?

一、《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河南城市建设集团未能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本案中信托公司向城市建设集团主张回购总价款是基于城市建设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信托公司认为该承诺属于城市建设集团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据《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

城市建设集团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与信托公司应当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城市建设集团所作承诺系其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所承诺的是其以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偿付河南城市建设集团所欠的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诺已被信托公司接受,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律师

河南城市建设集团未履约,已存在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形,城市建设集团承诺无条件收购信托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条件已成就,但城市建设集团不履行承诺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城市建设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基于上述对《承诺函》的认定,故信托公司以营业信托纠纷案由起诉要求城市建设集团支付回购总价款,包括回购基本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城市建设集团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信托公司诉请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计算是否准确?

《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年指360天,回购溢价款=河南城市建设集团实际占用的信托资金×7.5%/年×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河南城市建设集团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实际存续天数/360。城市建设集团既然在认真审阅《转让及回购合同》后向信托公司发出《承诺函》,就应该对合同中关于“年”的约定及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予以知晓并认可,故城市建设集团提出按照365天计算无合同依据。案外人北京投资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应是支付回购溢价款1250万元,以及回购溢价款30,333,333.33元,城市建设集团应付未付的回购溢价款为24,666,666.67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城市建设集团十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824,666,666.67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00元为基数,以每年7.5%的利率,支付回购溢价款。(2017)沪民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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