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实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L签订《信托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有意收购拍卖公司股权,并最终成为拍卖公司控股股东;L系拍卖公司目前合法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L同意以拍卖公司股东之身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方式收拍卖公司股权。L同意在收购到实业公司认为足额的股权后,将根据实业公司指示,持有收购到的全部信托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受托人愿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担任上述信托财产的受托人,遵照信托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律师
拍卖公司董事会发布《拍卖公司股份转让公告》,告知各位股东:“兹有股东要求转让各自所持有的拍卖公司股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此现征询公司各股东:如有意购买以上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份,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者,请书面告知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决议。不递交书面购买意见书的股东,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以上出资股份。”律师
L与拍卖公司原股东国际贸易公司等21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L受让上述21位股东所持有的共计72.9%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67元。双方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转让交割。L陆续支付1,216.43万元,该笔资金系由实业公司提供。律师
拍卖公司股东会发布《关于股权变更决议》称,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意以下股东股权变更,并根据本决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股东L变更前占拍卖公司股权比例为1%,变更为73.9%。律师
拍卖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各方股东出资额如下:L,出资739万元,占总额73.9%。该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股东根据《信托法》规定,以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身份持有公司股权的,在向其委托人转让出资额时,不受前条第二款限制。股东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后,应当通知公司将信托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律师
实业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L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43.286万元;L承担该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G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会经审理后认为,拍卖公司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建设发展公司,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实业公司与L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实业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拍卖公司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实业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L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实业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实业公司同意与建设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拍卖公司53.801%的股权转让给建设发展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决:L支付实业公司违约金243.286万元、律师费10万元,G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已生效的仲裁案是否已经对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有效的认定。
如若《信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亦无从谈起。认定“拍卖公司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建设发展公司,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实业公司与L之间的《信托合同》及实业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拍卖公司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实业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L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实业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实业公司同意与建设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拍卖公司公司53.801%的股权转让给建设发展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认律师
即便建设发展公司认为实业公司和L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实业公司委托L收购股权以及实业公司已成为拍卖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基于此,建设发展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沪02民终2712号(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