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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林木过户为完成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合同关系

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科技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93,340亩林地、合计784.1万株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林木于合同签订时的价值为4.25亿元。信托公司应按科技公司的约定或要求,对其所设置的信托权益/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为受益人获取约定的信托处分利益和预期的信托管理利益。律师

科技公司依法将信托的速生杨林木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以便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存续期内,科技公司无法或不得再次行使除合同约定外的对林木财产的处分权。信托公司将全部信托权益按其价值等额分割为4.25万等份,每份价格为1万元。科技公司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获得信托公司设置的全部信托权益。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处分和管理运用的需要,对全部信托权益按一定的比例设置为优先信托权益和剩余信托权益,优先信托权益共有1.7万份信托权益。律师

优先信托权益可按合同约定由受益人通过信托公司进行转让、质押、继承和回购等信托处分;信托公司对优先信托权益进行信托处分的基本依据为受益人证明。科技公司委托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与受让人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并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须将受让金汇入信托公司的信托帐户。律师

对于科技公司转让的优先信托权益,科技公司向信托公司承诺,若经优先信托权益受益人于每个信托年度期满前三个月向信托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科技公司可以回购。根据信托林木财产实际和合法存在的状况,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同意由科技公司代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并由双方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科技公司转让优先信托权益所得的价款,除去各种费用后,由科技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进行资金信托,投资科技公司指定的公司股权,投资后的股权由信托公司代持,但由科技公司实际行使公司各项权利。律师

信托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根据《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公司受托向投资人转让优先信托权益并向科技公司支付了11,922万元的转让资金,科技公司承诺回购并支付相应信托收益。截至该合同签订之日,科技公司尚应支付信托公司8,111万元回购款及相应信托收益。律师

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科技公司根据《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的规定,应回购其所转让的优先信托权益,科技公司目前尚未回购的优先信托权益为8,111份。该协议同时约定:科技公司将其应回购的优先信托权益中的7,300份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价格为7,280.55万元。双方同意,投资公司将上述转让款项支付至信托公司指定帐户内,投资公司应将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交易中的相关税、费均由科技公司承担。自投资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投资公司持本协议正本和投资公司的单方书面申请办理受益人变更及登记手续。科技公司回购转让的7,300份优先信托权益,并按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回购款7,300万元。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按日支付对方转让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律师

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告知函,将其受让优先信托权益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通知信托公司,科技公司亦为此向投资公司及信托公司出具确认函,就7,300份优先信托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并承诺按约回购。信托公司据此向投资公司出具受益人证明。科技公司就回购本案7,300份优先信托权益共支付信托公司58,805,500元。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合同关系。

科技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优先信托权益的受益人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就该些优先信托权益对外进行转让。

现科技公司辩称其从未与投资公司签订过本案《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投资公司提供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加盖了科技公司的公章,即使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协议内容系由信托公司填写的事实成立,科技公司将加盖其公章协议书出具给信托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授权信托公司对外转让优先信托权益,该事实与《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中科技公司与信托公司间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且投资公司按照载明的支付方式及汇款帐号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故对于科技公司所提出的其与投资公司间不存在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科技公司另辩称,《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于《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丧失,信托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科技公司不可能委托其对外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投资公司基于科技公司与信托公司间的《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科技公司主张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相互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在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签订该转让协议书时明知信托财产已丧失的情况下,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间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现投资公司举证证明科技公司尚应根据《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支付其转让款1,400万元,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投资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即使应予支付,投资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的,应以约定转让价款全额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科技公司已陆续支付投资公司5,880.55万元,尚欠回购款1,400万元,而投资公司就世华科技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其损失的程度亦未能充分举证,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以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技公司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1,400万元;科技公司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违约金(以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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