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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财务费用是否侵害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在不锈钢公司、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之前,银行与公路建设公司就公路建设资金的融资事项曾进行洽谈。银行为了给公路项目募集资金,与其众多个人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客户将理财资金交付给银行,用于本案公路建设项目,银行和公路建设公司遂找到信托公司,银行根据理财协议的约定委派代表出面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律师

不锈钢公司、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南公路项目贷款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不锈钢公司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由不锈钢公司提供信托资金4,000万元,用于公路建设公司建设的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合同对预期收益和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信托财产应在信托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受益人。合同签订后,不锈钢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信托公司。不锈钢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将信托资金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公路建设公司,该款项进入公路建设公司设立在光大银行的监管账户后,公路建设公司分批将信托资金转入公路的施工方,即投资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用于公路建设。
不锈钢公司向信托公司发出指令书,称公路建设项目出现资金缺口,须将投资公司持有的公路建设公司28%股份出让给Z,以获得融资1,000万元,并承诺在信托合同到期、信托公司以处置公路收费权、股权等方式清算信托财产后,承担信托财产的风险和损失。信托合同期满后,因公路建设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使信托资金无法收回,信托公司遂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不锈钢公司返还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起诉借款人公路建设公司和担保人投资公司。
律师

公路建设项目未能按期完工的真正原因,根据信托公司提供的审计取证材料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公路信托项目的资金中有2,000余万元被银行挪用,是造成公路建设无法完工的最主要原因。上述资金的挪用,根据公安机关对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V和银行原私人业务部总经理C的讯问笔录,两人对此即有默契,后公路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案件中否认此事。不论之前是否有约定,银行挪用信托资金必须经过公路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V的同意,否则无法实施,故银行挪用信托资金一事,应由公路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公司在本案涉讼前知晓此事,故不能以此追究其资金监管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律师

一是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河南公路项目系真实存在,公路建设公司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该公路项目建设,从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来看,是合法有效的;不锈钢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尽管不锈钢公司受银行委托与信托公司签约,但法律并未禁止银行委托另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部分资金2,000余万元被银行挪用,系发生在该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信托公司主张银行与公路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合同掩盖其挪用信托资金填补其前期理财产品亏损之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信托公司即为该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律师

二是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信托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理由是: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公路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打入公路建设公司开设在银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律师

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公路建设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后,其中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公路建设,而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是通过开设在银行的系列账户投资公司、不锈钢公司、新型建材公司等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结合银行实际控制了投资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以及不锈钢公司、威廉公司、新型建材公司在银行开户后账户由银行使用,威廉集团没有在这些账户中发生过业务结算之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银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信托公司监管不力,故信托公司对此不应担责。律师

财务公司尽管与信托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路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296万元系支付给财务公司的财务顾问费,公路建设公司与财务公司就该笔费用发生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锈钢公司主张信托公司与公路建设公司事先达成安排,明知公路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非法而由关联企业财务公司收取,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锈钢公司无证据证明财务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是非法的,亦无证据证明就财务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这一事件中信托公司存在过错。故不锈钢公司主张信托公司通过财务公司非法收取296万元损害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难以成立。(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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