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委复[2008]10号【发布日期】2008.10.06【实施日期】2008.10.06【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你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8年8月5日来函(黑人大法工委函[2008]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入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十六条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辖区内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名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规定不符。同时,地方法院对属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事项作出规定,也超出了地方法院的职权范围。对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要求其纠正,或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