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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可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准入管理等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委发函[2005]52号【发布日期】2005.06.20【实施日期】2005.06.20【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司法部:

你部2005年5月12日来函(司发函〔2005〕1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决定的顺利实施,在决定生效前,可以依照决定精神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依照上述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的是登记制而不是审批制,对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决定规定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三、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照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如果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或者其设立后在人、财、物方面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的,应当不予登记;由侦查机关设立的,或者在人、财、物方面与侦查机关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根据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考虑到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在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有较好的实力和基础,长期以来也承担了大量的鉴定任务,因此,对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在不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非诉或在诉讼中没有争议的鉴定业务。根据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有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诉讼中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则需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对于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如何进行登记、编制名册,以及如何从事鉴定业务的问题,建议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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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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