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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办复字[2004]3号【发布日期】2004.04.09【实施日期】2004.04.09【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3年11月25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来函提出的意见。

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

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湘人法工函【2003】23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而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南移动法务【2003】443号文件,请求我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因所请示的问题超出我委权限范围,且此类纠纷较多,特报请贵委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我委经研究认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以上理解是否妥当,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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