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委复辽[2005]3号【发布日期】2005【实施日期】2005【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司法部:
你部2004年11月1日司发函[2004]21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法第六条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同时规定,对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学历条件,是为了解决特定地区法律人才不足的实际困难。
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原则上应当理解为包括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分数线等含义。同时,为解决适用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法律人才不足的实际困难,在上述特定地区,将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符合律师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因为降低分数线而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律师执业注册时,应当与放宽学历条件一样,适用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特定地区。
附:司法部关于在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如何理解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问题的函
(司发函[2004]211号 2004年11月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以下简称“三法”)关于可以放宽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律师执业学历条件的规定,司法部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共同研究确定了放宽学历条件地区的范围(全国共892个县、旗),规定在这些地区可以将报考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达到全国录取分数线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考虑到这些放宽地区的报名人员考试通过率较低、法律职业人员补充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商“两高”同意,司法部又在这些地区实行了降分录取的倾斜政策。考试成绩达到降分录取分数线的,取得资格证书。2002、2003年两次司法考试全国共计2700多人符合降分录取条件取得了资格。为保证这些降分取得资格的人员在当地服务,防止其流失或向发达地区移动,以体现“三法”在“困难地区”放宽学历条件的立法本意,司法部规定此类人员只能在放宽地区范围内任职或执业。上述政策的实施,得到了“两高”、人事部门及法学界的认同,认为司法考试实行的这一放宽政策是实事求是的,符合我国国情。“两高”甚至认为还应当加大放宽力度,以切实缓解西部等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检察院司法人员断档缺源的实际困难。
基于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上述不同情况,为使持有高等院校本科学历的报名人员与持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报名人员、达到司法考试全国合格分数线录取的人员与低于合格分数线录取的人员在其所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有所区别,我们将持有本科学历的合格人员证书、持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合格人员证书及在放宽地区低于合格分数线录取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别编为A、B、C三种,以便管理。
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以及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法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我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放宽地区降分录取政策和资格限制措施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显冲突。日前,我部已收到天津市司法局关于持B类资格证书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是否受地域限制问题的请示,以及四川考生汤拯关于请求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适用范围进行地域限制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申请(此案我部已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中止审查决定)。
我们认为,国家司法考试实行放宽报名条件和降分政策并作出限制性规定,是法、检、司三家根据“三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制定的。上述冲突的出现,涉及如何理解、适用“三法”相关条文规定的问题,涉及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中实行的优惠政策及限制措施与《行政许可法》是否相冲突的问题。为此,司法部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降分问题
鉴于“三法”没有关于国家司法考试可以降低分数线的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有以下两种解决办法:
(一)建议立法机关就“三法”作出补充规定,在“三法”的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可以在报名条件放宽地区适当调整考试的合格标准,具体调整的幅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二)建议立法机关对“三法”相关条文中关于“考试组织实施”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解答,即将考试的合格标准如何具体掌握、在不同地区如何适用不同的合格标准等内容,理解、纳入到“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范畴,明确这些事项属于考试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务。
二、关于地域限制问题
为妥善处理B、C类资格证书地域限制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建议采用以下两种解决办法:
(一)请立法机关就“三法”作出补充规定,在“三法”的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适用调整后的合格标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
(二)请立法机关对“三法”相关条文中关于在困难地区放宽学历条件的立法含义作出解答。对于《律师法》第六条第二款“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含义,是否可以理解为:适用本款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报考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任职或执业。因此,适用放宽司法考试合格标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应当也只能在放宽地区范围任职或执业。当然,此规定作为一种过渡情形,仅在一定期限内实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研究函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