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委复字[2005]34号【发布日期】2005.12.21【实施日期】2005.12.21【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5年9月1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