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法工办复字[2004]7号【发布日期】2004.08.04【实施日期】2004.08.04【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你室来函(鄂常法文〔2004〕0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