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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含没收土地问题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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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08.02【实施日期】1990.08.02【效力级别】工作答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们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请求报告收悉。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考虑,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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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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