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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1986.01.08【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本法变迁史】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

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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