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发布日期】1953.01.09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1953)【实施日期】1953.01.09【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一九五一年二月本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实行中已取得了一些成绩和经验,获得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拥护,对于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鼓舞职工的劳动热情,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劳动保险条例是在国家财政经济还没有全面恢复情况下制定的,有些待遇规定得较低,在实施范围上也只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现有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已经根本好转,大规模经济建设工作即将展开,自应适当扩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并酌量提高待遇标准,但由于抗美援朝的斗争仍在继续进行,经济建设又需投入大量资金,国家必须将财力首先用之于关系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事业,同时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的福利也只有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才能逐步改进。因此目前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还不能扩大得过广,待遇标准也不能提得过高。为此,本院特作下列决定:
一、关于扩大实施范围问题,除原已施行的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工厂、矿场外,现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下列各项企业:(一)工厂、矿场及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二)国营建筑公司。在扩大范围内的单位一般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行政方面缴纳劳动保险金,工人职员从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起,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于扩大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应由企业行政方面会同工会基层组织拟定实施办法,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审核实行。如因有特殊困难,暂时难于实行者,经当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亦可暂缓实行。
二、关于提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废止停工医疗以六个月为限的规定,适当提高职工疾病医疗期间待遇标准,规定贵重药费的酌情补助,增加养老补助费,放宽养老条件,其他如生育待遇、丧葬费、丧葬补助费、非因工死亡家属救济费亦酌量增加。上述各项标准已在修改后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具体规定。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人职员应得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应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从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及其他有关法令并公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