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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55国秘字245号【发布日期】1955.12.29【实施日期】1956.01.01【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们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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