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57.09.06【实施日期】1957.09.06【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助理,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秘书厅主任、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局长、副局长、行长、副行长、社长、副社长、主任、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参事;
(二)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设计院院长、副院长、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各部门所属局的总工程师,海关总署署长、副署长;
(三)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专员公署专员;
(五)驻外代办,驻外使馆参赞、武官和驻外总领事;
(六)重要的国营企业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
(七)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八)中央直属的重要医院院长、副院长;
(九)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员会自行拟订任免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秘书厅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任免的行政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经国务院任命的行政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任免的行政人员,应该径送困务院人事局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建制撤销的时候,原经国务院任命的行政人员的职务,由国务院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