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67.09.06【实施日期】1967.09.06【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中央救灾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救灾事宜。
第二条 中央救灾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
(一)指导全国救灾工作,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对救灾
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联系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灾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要求或建议;
(三)掌握灾情的发展变化情况,总结和交流救灾工作经验;
(四)草拟有关救灾工作的法规性文件。
第三条 为了逐步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关于基本消灭灾害的要求,中央救灾委员会应该根据历年灾荒和救济情况经常注意和研究有关防荒备灾和农副业生产的问题提出资料和意见,供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订防灾和生产规划的参考。
第四条 中央救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主任主持全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得视工作需要增减之。
委员会会议得邀请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人列席,会议决议事项应由有关部门和地方分别负责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委员会汇报。
第五条 中央救灾委员会设秘书长,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进行日常工作。
中央救灾委员会设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掌管和反映灾区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业务,办理委员会会议事务,了解委员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办理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交办事项。
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由内务部农村救济司司长、副司长兼任。
第六条 本简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