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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77.11.13【发布日期】1977.11.13【实施日期】1977.11.13【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毛主席制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使税收更好地促进生产,增加积累,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服务,现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

二、凡属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

1.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停(免)征或者开征某一种税。

2.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某种应税产品,或者对某个行业进行减税、免税。

3.对工商税中卷烟、酒(指用粮食生产的白洒、黄酒、啤酒、饲料粮酿酒)、糖(不包括饴糖)、手表四种产品,需要减税、免税的。

4.盐税税额的调整(不包括土盐税额);按现行规定,不属于农牧业、渔业、工业用盐范围的其它用盐,需要减税、免税的。

5.有关涉及外交关系和对外商征税(包括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的问题。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掌握审批:

1.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但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困难,不准减税、免税。

2.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废物旧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

3.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税一年,期满后,仍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另行报批。

4.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办企业为本队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免征工商税。

社队企业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生产经营的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具修造等,所得的利润,和队办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如豆腐坊、粉坊、油坊、酱醋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免征所得税。但对设在城镇的上述企业,免税后对同类的专业合作企业有影响的,仍应征收所得税。

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工商税、所得税一年或二年。但对生产烟、酒、棉纱等产品的,一律不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对有些社队企业,不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利润多、所得税负担太轻的,可以参照手工业社的所得税负担,适当进行调整。

5.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6.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收入除按工商税税目中的“临时经营”税率征税外,还可加成或加倍征收。加成幅度为一到十成,加倍幅度为一到五倍。对投机倒把活动,必须采取补税罚款等措施进行打击,严重违法的,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7.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税、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

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

8.按照国家规定,在农业税征收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对所属地县、社队之间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作必要的调整。

以上各项权限,省、市、自治区一般不要层层下放。

四、省、市、自治区,为了贯彻中央的统一税法,可以制定具体征税办法。

五、对于涉及两个省、市、自治区以上的征税问题,如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的确定等,有关地区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遇有问题时,由财政部帮助解决。

六、民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税收,可以根据全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除上述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减税、免税,或者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

各地区在贯彻本规定时,要对过去的减税、免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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