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3.04.02【实施日期】1983.04.02【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为了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更好地掌握国家对外负债情况,现就对外借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政府间贷款和向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借款以及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国内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借款和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资金,均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13号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批件抄告同级中国银行。各借款单位应接受中国银行监督。
有侨资、外资参加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企业,需要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借款或发行债券,仍按国家颁布的法令或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单位向国外银行借款,中国银行如认为条件合适,借款单位可向中国银行申请担保。未经中国银行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在借款合同中写上由中国银行担保字样。
三、国内单位借入的外汇资金必须存入中国银行,借款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开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存在国外时,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存入中国银行在国外的分行或指定的外国银行。
四、为了便于掌握对外负债的全面情况,所有对外借款单位应按国发[1983]13号文件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包括债务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应加强审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