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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签证条例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0.05.13【实施日期】1980.05.13【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发给中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的身份证件。

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普通护照分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颁发护照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颁发代替护照的其它证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通过中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第三条 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在国内是外交部和外交部、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在国外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机关。

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因私事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在国外旅行、居留的中国公民的护照、签证,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外国人申请中国签证,在国外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在国内,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的外交宫、领事官、公务人员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受理;其它持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或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持普通护照的或其它因私事来华人员申请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

第四条 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有权拒发护照、签证;对已经发出的护照、签证有权宣布吊销。

第二章 护照的颁发

第五条 中国护照发给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不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随其父母使用同一本护照;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发给护照。

第六条 外交护照发给下列人员: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总书记、书记处书记,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常委、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常务委员,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中央各部部长、副部长、顾问,中央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央高级党校校长、副校长,新华社社长、副社长,《红旗》杂志、《人民日报》总编辑、副总编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法制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国务院办公室及各业务归口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国务院各部(委)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顾问、部长助理,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副部长、政委、副政委,国防科委主任、副主任、政委、副政委,国防工办主任、副主任,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司令员、副司令员、政委、副政委,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院长、副院长、政委、副政委,国防部外事局局长、副局长;

(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七)全国总工会主席、副主席、书记,共青团中央书记、副书记,全国妇联主席、副主席、书记: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九)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的党、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秘书、随身警卫;

(十)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正部长(主任)和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以上领导人率领的党、政、军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或代表、副代表;

(十一)中央、国务院、军委各部(委)派出的党、政、军专业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

(十二)政协、工、青、妇、对外友协、外交学会派出的全国性友好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十三)下列出席国际会议和在联合国任职的人员:

(1)出席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顾问;

(2)出席联合国贸发、海法、裁军等大型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出席经社理事会、亚太经社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

(3)出席联合国科教文、世界卫生组织、民航、海事、粮农、气象、国际电讯、万国邮政等专门机构大会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以及上述专门机构理事会常任理事;

(4)常驻联合国代表团随员以上人员和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

(5)由我国派出的联合国副司局级以上官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

(十四)常驻国外的大使馆、领事馆随员以上人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十五)外交部临时出国的现任副处长以上干部;

(十六)专业外交信使;

(十七)持外交护照人员的随行配偶;

(十八)颁发护照机关认为有特殊原因需要发给外交护照的人员。

第七条 公务护照发给下列人员:

(一)常驻国外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

(二)持外交护照以外的临时因公出国人员;

(三)颁发护照机关认为需要发给公务护照的人员。

第八条 普通护照发给下列人员:

(一)因公普通护照发给研究生、进修生、留学生,受雇于外国公司的工人、海员;

(二)因私普通护照发给因私事出国的中国公民、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三)颁发护照的机关认为需要发给普通护照的人员。

第三章 签证的颁发

第九条 因私事出国或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通过中国国境时必须办理中国签证,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因公出国的中国公民凭有效的护照出入国境,不必办理中国出入境签证。

同我国签订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公民按协议办理。

第十条 签证分外交、公务、普通三种,颁发签证机关原则上按护照种类发给相应的签证。但必要时也可以发给不同于护照种类的签证。

第四章 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加注加签和护照的缴销

第十一条 外交、公务和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每本护照可延期两次,每次延期均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持照人的身份、婚姻状况和护照内的偕行人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护照加注手续。

第十三条 签证的有效期由颁发签证的机关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持照人的签证如果需要延长有效期,增减偕行人,改变前往目的地和签证次数,限制入、出境口岸的外国人需要改变入、出境口岸,都必须办理签证加签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将所持护照按有关规定缴给派出部门统一管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凭护照申报户口后,由户口登记机关将护照收回,上交县、市公安局存查。因私事临时出国的中国公民回国后或领取护照后未能出国的,应将所持护照缴回原颁发护照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护照签证的费用

第十六条 颁发各种护照和发给侨居国外、因私事出国的中国公民的签证收费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发给外国人外交、公务签证,按对等原则收费或免收签证费;发给普通签证按照规定收费,必要时可以免收。

同我国签订互免签证费协议国家的公民按协议办理。

第六章 惩处及其它

第十七条 伪造、骗取、涂改、转让、转借中国护照、签证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十八条 中国公民遗失护照,在国外报告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在国内报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颁发护照的机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外交部、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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