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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2.08.17【实施日期】1982.09.01【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81]27号和[1982]1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的管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进口物品继续内流。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 “十七种进口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均不包括货栈)经营,在省内销售。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其他省、市、自治区代销。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 也只准运回本省,不准在接收口岸的其他省、市、自治区销售。

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的所有单位,包括派驻广东、福建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自行从广东、福建两省进货内运。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

十七种进口商品”,均凭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调运手续。

(四)广东、福建两省由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省外时,由省主管单位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统一归口办理外调。

(五)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凡运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未持有“准运证”的,一律扣发,不得承运或收寄。各地银行对不符合本规定进口和购销“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提供贷款和办理结算。

广东、福建两省的查缉私货的检查站,应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运往省外的进口物资,坚决制止私货内流,防止“十七种进口商品”非法运入内地。

个人随身携带、邮寄或按行李包裹托运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承运、收寄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放行。但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

(六)对广东、福建两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1。以中共中央1982年3月1日中发[1982]17号文件下达的日期为界限,1982年3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的,按调拨价调出,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在1982年3月1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应即对省内各部门、各单位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上述要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审查,并将结果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2。1982年3月1日之前,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办发[1981]81号文件规定在广东收购的汽车,仍按原定品种、数量,进行调拨。销售价格同收购价格的差额,扣除物资部门必要的费用后,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

3。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物资局主管的各种汽车(卡车)、摩托车,应在8月31日前向国家物资局补报品种、数量清单,统一分配调拨。其他商品应首先在省内销售;需要调出省外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在8月31日前,

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 并附进口合同,分别送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由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帮助组织交流,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不准低价销售;两省也可以自找销路,经过商业部或纺织工业部核准后外调。

4。广东、福建两省运出省外, 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 “十七种进口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本规定处理。

(七)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如有违反,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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