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83.09.14【发布日期】1983.12.23【实施日期】1983.12.23【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丝绸公司,经贸部驻广州、上海、天津、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华润公司,南光贸易公司: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请在贯彻、执行《商标法》的同时,认真组织实施。此办法对外不公布。
附: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1983年9月14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统一计划、统一政策、集中领导、联合对外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注册和管理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查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及其与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
第四条 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客户和市场。
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
第五条 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
第六条 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七条 仿冒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欺骗购买者,损害他人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必须认真审查客户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
客户的定牌不得与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亦不得仿冒。客户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外贸体制改革及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1,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2,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共同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出口商品商标应根据对外销售的需要及时在国外办理注册,以取得销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国外提出的注册申请如被驳回,申请单位应将国外核驳理由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经核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可直接和国外联系办理注册,亦可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出口单位代为办理。
对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要注意了解使用情况,对已注册尚未使用或注册即将期满的商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以免注册失效。
第十一条 各驻外商务机构对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应经常了解情况,协助办理注册,如发现被抢注、仿冒等问题,要及时向国内通报并协助解决。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要符合我国《商标法》及国外销售地区的商标法规和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概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