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函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84]署行字第1103号【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84【发布日期】1984.12.21【实施日期】1984.12.21【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侨办、港澳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办公厅、各部委局,军委办公厅,总参、总政、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驻外使领馆,港澳工委:

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前往国外和港澳地区工作、学习的人员逐年增加,外汇收入增多,为了进一步照顾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经我署会商外交、经贸、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重新修订了《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经国务院[84]国函字第176号文批准,由我署内部发布实施。

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内部向有关人员传达,并配合海关共同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第四条对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因时间关系,将分期分批发放。“登记证”发放前,海关对长期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物品仍凭旅客行李申报单,按本规定验放。

二、为了体现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生的照顾,对他们进境时携带的物品,均凭我驻外使领馆证明,按照本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外贸部、外交部、外经部、财政部所发《关于我出国工作人员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规定》予以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略)

二、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与原规定衔接的说明

一、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尚在国外的长期出国人员,在新规定实施后入境,对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外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不论其在外工作期间是否回过国或托带过物品进口,一律按新规定《限量表》免税放行第四项、第五项物品各四件;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新规定验放物品;在国外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应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在外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按新规定验放物品。

二、我驻外机构人员在未领到“免税物品登记证”之前,如委托出国人员代带物品(包括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购物凭证)进口,可暂由驻外机构开具托带证明,每人每年限一次托带两件,海关凭证明验放物品。请驻外机构协助严格办理。

三、鉴于我驻港澳机构人员进口物品已实行“登记本”进行管理,对他们携带进口的物品一律按新规定“限量表”验放物品(在一九八四年已进口的物品应合并计算)。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