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84]署行字第1103号【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84【发布日期】1984.12.21【实施日期】1985.01.01【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经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对长期出国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优待;超出部分如仍属自用范围,予以征税放行。
根据情况变化,海关总署可对《限量表》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人员。
第四条 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他们进境时携带属于《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由本人(包括免检人员)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
《登记证》的发放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五条 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每年只限一次,每次两种各一件,凭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等处购买的物品,计算在本人免税物品限量内,按海关对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外汇商品监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第八条 出国人员不得按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
第九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十条 出国人员应模范地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口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人带物品进口。对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或护照,经常来往港澳地区的人员的行李物品验放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我国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的验放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品名
数量
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二、酒
三、烟
四、电视机、电冰箱、录相机、收录音机(包括音响组合、多用机)、照像机、洗衣机、微计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摩托车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普遍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投影机、打字机(包括电动的)、热水器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限合理数量
二瓶(每瓶限750克)四百支(长期出国人员为一千支)
每一季度任择其中一件
每一季度任选其中一件
注:
一、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二、汽车不准进口。
三、出国人员在外不满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验放物品,超过一个季度满十五天的,按二个季度验放物品;依此类推。
四、长期出国人员携带第四项物品入境,一年内同一品种不得重复;临时出国人员每次入境不得重复。长期出国人员携带每五项物品入境,一年内同一品种不得超过二件,临时出国人员每次入境不得超过二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