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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日期】1997.04.10【实施日期】1997.04.10【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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