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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2]190号【发布日期】2002.10.16【实施日期】2002.10.16【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2002年9月10日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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