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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238号【发布日期】2002.09.05【实施日期】2002.09.05【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水利部:

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长江上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附: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2002年7月31日水函[2002]8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采砂监督管理,采取有力行动,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使乱采滥挖江砂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各地在河道采砂执法监督过程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1.《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或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对与非法采砂船共同作业的运砂船只缺少处罚规定依据,不能进行处罚。非法采砂是采砂船与运砂船只共同参与完成偷采作业的,同时运砂船白天大都集中停靠在采砂船附近,夜间随采砂船一起进行偷采活动。我们认为,在明知采砂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还进行运砂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与采砂行为构成了一个违法行为(偷采)的两个环节,也是非法采砂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目前,对非法运砂行为的打击缺少法律依据。

2.对没收船只的处理问题。《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但目前在长江干流河道进行非法采砂的除部分大型吸砂王外,还有大量的小型水泥吸砂船,这些船只没收后,难以拍卖,很难处理,也不易看管。

请你办对《条例》第十八条的上述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建议:(1)对非法运砂行为依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2)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难以拍卖的,可以就地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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