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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农业部《关于商请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19号【发布日期】2002.03.04【实施日期】2002.03.04【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农业部:

你部《关于商请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农政函[2002]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直接加工品”的范围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是指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所得的产品,包括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粉、玉米油、油菜籽油、油菜籽粕、番茄酱等。

二、关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范围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范围,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农产品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解释意见的函(2002年2月25日外经贸法函[2002]16号)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关于就农业部提出的《关于商请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征求我部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我部对农业部关于《条例》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解释无不同意见。

关于农产品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有关问题,我部根据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在我与美方的会谈中,美方一直认为我方缺乏技术力量实施条例的规定,至少无法实施对大豆油转基因成分的检测,因此最终将无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部认为,我国法规可以将大豆油列入管理的范围,但应当做好应对美方交涉的准备工作。

二、我国是农业大国,转基因技术对于提高农产品产量、改进作物品质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一柄双刃剑。建议农业部在对《条例》进行解释和配套规章的制定中,妥善把握政策尺度,既要加强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控制国外转基因产品的进口,又要保证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健康发展,使之服务于我国农业的发展。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商请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在贯彻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方面对该条例规定的“直接加工品”的范围和第三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影响到该条例的正确实施。

一、关于“直接加工品”的范围,我部认为,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指“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包括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粉、玉米油、油菜籽油、油菜籽粕、番茄酱等。

二、关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范围,我部认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范围,除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转基因生物外,还包括其他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直接用于消费的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粉、玉米油、油菜籽油、油菜籽粕、番茄酱等。这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口应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以上当否,请予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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